和顺县封山禁牧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林草植被,服务乡村振兴工作,巩固造林绿化成果,维护生态安全,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和生态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七条 禁止一切草食性牲畜进入禁牧区域放养,禁牧区域包括:国家、省、市、县等实施的新造林地、未成林地;交通沿线绿化带;县、乡、村公园和绿化带;按照批准实施的重点公益林区域。
第八条 封山禁牧的实施区域由县人民政府确定,于发布公告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布;每年根据实际情况动态微调,并于每年10月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各村委会、林权使用权人及经营者,自觉服从禁牧工作需要,严格贯彻落实封山禁牧工作。
第十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的管护单位应当制定管护制度,建立管护组织,明确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
封山禁牧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森林、草原封山禁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逻管护;
(三)制止违法放牧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饲养的牲畜,在禁牧期限内实施舍饲圈养或到非禁牧区域放牧。
第十二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野外放养牲畜;
(二)损毁植被、损毁及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进入禁牧区域放牧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植被,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处以恢复植被或标志、标牌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五条 依照行政罚没程序缴纳的罚款,县财政及时全额返还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用于封山禁牧工作。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养殖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封山禁牧区域内放牧的,所获得的各级补贴予以暂停或调整。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封山禁牧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